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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全文)-ag九游会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4.08.29 10:19:47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年12月03日

施行日期:2021年12月03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08月29日

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审查批准《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养犬一般管理区应当遵守本条例犬只免疫有关规定。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导盲、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以及肉用犬养殖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人员、技术、设备和犬只收容等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无主犬送交收容,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养犬人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等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收集本区域的养犬相关信息,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本区域养犬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居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或者经常居所。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居民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第二款规定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禁止居民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本条例施行前饲养大型犬且已经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的,不受此款规定限制。

大型犬与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饲养护卫犬的单位,饲养区与办公区应当分离,并设置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措施以及养犬标识。

第十二条 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登记录入养犬人及犬只信息。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科学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免疫证明。

护卫犬饲养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护卫场所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养犬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持续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带身份证明及犬只检疫证明办理犬只临时登记,并遵守本条例犬只免疫及养犬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犬只临时登记有效期为三个月。

犬只临时登记有效期满,外地犬只需要继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续停留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及养犬登记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犬只护卫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九游会官网登录入口网页的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及其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向养犬登记机关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放任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或者公共区域。因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带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其配戴犬嘴套等措施;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等大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等小型交通工具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公园以及其他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养犬管理规约的规定,在居住区内设立标识,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对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报告。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举报或者报告后,应当对犬只实施暂扣,通知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医学观察,养犬人应当配合。观察期间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无害化处理场名单由农业农村部门向社会公布。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所应当对收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狂犬病免疫接种,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申请领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设立犬只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犬只收留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免疫、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违法养犬、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等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的走失、无主犬只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妥善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逾期不办理养犬年检、变更、注销、补办、补植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收容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 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遗弃或者被虐待的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违法行为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有两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对违法行为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犬人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丢弃犬尸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并伤害他人情形的,对违法行为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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